谁主张谁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英文名:Who Advocates,Who Evidences;别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是证明责任具体分配的一项基本规则。其在中国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包括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有关事实应负责举证;被告进行答辩或提起反诉、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也应负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起源于罗马法。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产生旨在总结古典罗马法时期的两项证明责任规则,它在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11~15世纪)被曲解成消极事实理论,在近现代法中借助规范说获得新的运用形式。1982年,中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其中第56条第1款对证明责任分配作出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该项规定。但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2001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引入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完善了制度体系。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其删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规定。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规则是对提起诉讼和扩大争点的约束机制,可以防止滥诉和争点的无序扩张。遵循这一证据法规则,可以建构司法的负反馈循环,使诉讼和审判相互抑制,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实现“以讼止讼”和“以错止错”。

发展沿革

在欧陆证明责任学说史中,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产生旨在总结古典罗马法时期的两项证明责任规则,它在中世纪被曲解成消极事实理论,在近现代法中借助规范说获得新的运用形式。

世界发展

罗马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罗马法传统对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形成具有深远影响,欧陆中世纪法和现代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均有其罗马法基础。在罗马法一千三百余年(公元前753年至公元565年)的发展历程中,先后存在三种不同模式的诉讼程序,分别为法律诉讼、程式诉讼和非常审判。早在法律诉讼时期,就产生了第一项证明责任规则,“原告未证明则开释被告”。进入程式诉讼时期(公元前17年到公元3世纪中叶),随着商业交往的繁荣和法律技术精确性的要求,仅凭“原告未证明则开释被告”规则越来越不足以解决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为完善第一项证明责任规则,这个时期被告不仅应对债的清偿承担证明责任,还应对自己提出的其他抗辩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保罗将抗辩与债务清偿相提并论,他指出,“根据一般规则,那些主张抗辩或者已清偿债务的人”,应负证明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第二项证明责任规则,即“被告在抗辩中变为原告”。该片段出自保罗的《告示评注》第69卷“关于抗辩(de exceptionibus)”章节,旨在解决抗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保罗的片段在证明责任的发展历史中具有重要作用,它在不同历史时期被赋予不同含义。直到非常审判后期(公元3世纪中叶~公元565年),查士丁尼一世皇帝的法学家们在这两项证明责任规则的基础上抽象出罗马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即保罗片段中的“主张”概念,不再被限定为“抗辩的主张”,它还包括“诉的主张”。基于此,在保罗的片段中,“证明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包括两层含义:提出“诉的主张”的原告,应就其主张举证;提出“抗辩的主张”的被告,也应就其主张举证。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形式体系上就被作为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

根据奥鲁斯·杰流斯(Aulus Gellius)在《阿提卡之夜(Noctes Atticae)》中的记述,“原告未证明则开释被告”规则的适用起初必须以法官对当事人品行的司法评价为前提。因此,其第一项证明责任规则的准确含义是,如果“原告未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品行相当”“则开释被告”。在法律诉讼末期和程式诉讼初期,法官不再依职权而仅根据原告的申请来评价当事人的品行。到了程式诉讼中期,虽然法官仍可依申请评价当事人的品行,但这种品行评价已不再具有决定法官判决内容的作用,而仅是影响法官心证的一种次要因素。

罗马法中的两项证明责任规则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第二项证明责任规则以第一项证明责任规则为基础构建。首先,“被告在抗辩中变为原告”规则的构建基础是“抗辩与诉的等同”。抗辩产生于程式诉讼时期,旨在对抗严苛的市民法规则,维护法律公平,它是裁判官赋予被告对抗原告请求,以保护其利益的法律工具。在程式中,抗辩介于原告请求与判决程之间,它为审判员判罚被告增加一项限定条件。唯有原告请求成立且抗辩不成立时,审判员才能判罚被告。反之,原告请求虽成立,但抗辩也成立时,审判员应开释被告。在这种意义上,抗辩是被告对抗原告的攻击(诉的提起)的防御工具。基于“抗辩与诉的等同”以及“被告地位与原告地位的等同”,第二项证明责任规则以第一项证明责任规则为基础构建,前者是对后者的补充和完善。此点也表明古罗马法学家的传统或保守意识,新的法律规则的产生多是基于旧的规则的续造,而非重新构建。

中世纪法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在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时期(11~15世纪),由于注释法学家的曲解,构成了中世纪的消极事实理论。即“主张肯定事实者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否定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消极事实理论,证明责任的分配取决于“主张的事实的性质(积极事实或消极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根据罗马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证明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的性质(诉或抗辩)”。所以,消极事实理论完全背离了罗马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近现代欧陆法典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虽然消极事实理论偏离了罗马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但注释法学家通过多种方法完善消极事实理论,实际上具有回归罗马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倾向。由于这种倾向,消极事实理论并未完全阻隔罗马法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欧陆法典化过程中对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形成的重要影响。

欧陆法典

多马(Domat)首先抛弃了中世纪的消极事实理论,开启了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在被誉为现代法学奠基之作的《根据自然秩序而加以论述的市民法》中,多马援引大量罗马法原始文献,讨论了“原告未证明则开释被告”和“被告在抗辩中变为原告”两项规则。也就是说,多马不仅完全接受了罗马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还以法国法为素材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进行了实践运用。

作为多马的后继者,波蒂埃发展了多马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理论,将该规则表述为:“主张债权者,应证明可产生系争债权的事实或协议;与之相应,若债已获得证明,主张债务解除者,应证明债的履行”。虽然该规定在字面意义上仅适用于债法领域,但法国学界早已将之扩张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规则。因此,经过多马和波蒂埃的理论引介,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最先获得拿破仑法典的采纳。而世界各国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之间也存在这种一致性。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条、瑞士民法典第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697条等。这些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一样,指向的都是具有深厚罗马法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规范说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通说“规范说”正是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条为实在法基础而发展的理论。由于这种原因,规范说与该条规定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之间具有直接的渊源关系。这种关系具体表现为,规范说重塑了罗马法传统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规范说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进行重塑的原因在于,“诉——抗辩” 结构中的诉的概念和抗辩概念,在近现代民法的主观权利体系中,均发生了根本变化。

诉的概念被改造为请求权概念

19世纪后半叶,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背景下,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普赫塔等学说汇纂派的作者们,去除诉的程序内容而仅保留其实体内容,提出“私法诉权说”。在这种意义上,诉权只是主观权利的延伸形式,它是私人享有的通过诉讼实现主观权利的手段。而温德沙伊德则完全剥离了诉的概念中的程序因素,提出作为纯粹实体法概念的请求权概念。

抗辩概念被改造为抗辩权概念

在温德沙伊德的权利体系中,权利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与他人无关的意思支配的权利,这包括支配权和形成权;另一类是针对他人的意思力,即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这指的是请求权。此外,作为请求权的反对权,抗辩权旨在阻止请求权的行使。所以,根据实现方式的不同,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在主观权利体系下,如果对传统的 “诉——抗辩”结构进行权利化改造,那么将形成 “请求权——抗辩权”结构,但这种结构有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与诉的概念相比,请求权概念的外延较为狭窄。请求权概念仅是权利概念的下位概念,它仅对应给付之诉中的主观权利。根据请求权概念,无法解决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另一方面,相比于抗辩概念,抗辩权概念的外延较狭窄。在德国法中,“抗辩权“与“抗辩”具有不同的指涉对象。“抗辩权”专指“私法上的抗辩权”,它包括先诉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而狭义的“抗辩”被称作“诉讼上的抗辩”,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领域有意义,它包括“权利阻碍抗辩”和“权利消灭抗辩”两种类型。前者如被告提出的合同效力瑕疵的抗辩,它可阻碍原告的合同请求权的产生。后者如被告提出的债的清偿的抗辩,它使得原告的合同请求权归于消灭。除狭义抗辩的两种类型外,广义的抗辩还包括第三种类型,即“权利阻止(受制)抗辩”。被告提出这种抗辩时,并不能阻碍原告的请求权的产生或者使其权利消灭,但可阻止原告请求权的实现。这种类型的抗辩实际上指的就是抗辩权。因此,在主观权利体系下以及公法诉权说的主导下,诉的概念和狭义的抗辩概念均被限定为仅在诉讼程序领域有意义,罗马法传统中的“诉——抗辩”结构不能继续用于说明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另一方面,在主观权利体系中,由于请求权概念和抗辩权概念的外延范围与传统的诉的概念和抗辩的概念相比均较为狭窄,“请求权——抗辩权”结构不能为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提供完善的解释方案。

基于“基础规范——相对规范”结构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改造

由于“诉——抗辩”结构的瓦解以及“请求权——抗辩权”结构的狭窄外延,现代证明责任理论须寻找其他途径来说明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主观权利体系中,是从概念“主观权利”的角度来构建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结构的。而主观权利具有四种不同的权利状态: 权利产生、权利阻碍、权利消灭、权利受制。后三种权利状态可统称为“权利变动”。在此基础上,从主观权利的视角形成了“权利产生——权利变动”结构。根据该结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被理解为: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产生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对该权利者,应对权利阻碍、消灭或受制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此可知,主观权利体系中形成的“权利产生——权利变动”结构完全可对应并取代罗马法传统中的“诉——抗辩”结构,因为两种结构中具有对等外延范围的“主张”:提起诉的主张的人,相当于提出了“权利产生”的主张;而“权利变动”包括的三种权利状态(权利阻碍、消灭、受制),完全对应了(广义)抗辩概念的三种类型。

与以消极事实为代表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相对应,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主流学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在表述形式上并未完全采取上述“权利产生——权利变动”结构,而是从“权利要件”的角度构建了“权利产生要件——权利变动要件”的结构:主张权利者,应证明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反对该权利者,应证明权利变动的要件事实。但显而易见,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权利产生要件——权利变动要件”结构,与“权利产生——权利变动”结构在本质上是完全等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规范说被认为属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规范说的创始人罗森贝克不是从主观权利的视角,而是从法律规范或客观法的角度来构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也就是说,规范说将依主观权利视角形成的“权利产生——权利变动”结构,转化为客观法视角的“基础规范——相对规范”结构。根据规范说,法律规范可分为基础规范和相对规范,前者指权利产生规范,后者包括权利阻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其中,权利产生规范是指能够产生某种权利(主要是请求权)的规范;权利阻碍规范是妨碍权利产生的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是指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指的是阻止权利实现的规范。由此可知,规范说的四种规范的划分,完全以权利的四种不同状态为标准。因此,这种法律规范或客观法出发型的“基础规范——相对规范”结构,与以主观权利为核心形成的“权利产生——权利变动”结构是完全对等的。基于“基础规范——相对规范”结构,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是:“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由此可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根据“基础规范——相对规范”结构重塑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谁主张适用基础规范,谁应就基础规范(权利产生规范)的适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谁主张适用相对规范,谁应就相对规范(权利阻碍、消灭、受制规范)的适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规范说从客观法视角形成的“基础规范——相对规范”结构与主观权利视角形成的“权利产生——权利变动”结构或“权利产生要件——权利变动要件”结构,都具有相同内容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它们与罗马法传统中的“诉——抗辩”结构均是完全对等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结构。在“诉——抗辩”结构瓦解后,规范说基于“基础规范——相对规范”结构或“权利产生——权利变动”结构,为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提供了新的解释模式。在这种意义上,规范说是罗马法传统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现代运用形式。

中国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治建设历程中,通过对规范说的理论继受和实践继受,中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完成了从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到规范说(“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发展历程。在这种对规范说的继受过程中,一直都有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批评甚至否定。事实上,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与规范说之间被武断割裂的内在关联,成为了中国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纷争之源。

中国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继受,可追溯至1907年清代民事诉讼律草案和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新中国成立后长达30余年的时间里,由于对证明责任存在的一些误解,有关民事诉讼法的政策法规从未提及证明责任问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则是根据“谁主张,谁证明”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由于当时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民法关系比较简单,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并未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82年。1982年3月8日,中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56条第1款首次对证明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项规定被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该法采纳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此后继受规范说的过程中受到批评。在继受和批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过程中,中国的证明责任学说史逐渐形成。

1991年中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原封不动地保留了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当时主流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均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是中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中国法律实践普遍认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法院判决书甚至直接援引该规则。另外,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具有精炼的表达形式和通俗易懂的内容,它是中国各种普法读物的重点宣传对象之一。由于20世纪90年代,中国的市场经济在全国展开,审判方式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规定对当事人提出证据作了义务性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该条例仅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没有规定因真伪不明而产生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了《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如此,第2条仍然没有规定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为,该条规定并没有体现事实难以认定、真伪不明的情形。然而,第73条第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才正式地承认了真伪不明之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不仅如此,《证据规定》还对合同纠纷案件(第5条)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第6条)中特殊事实的举证责任分担予以了明确。对于特殊类型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既然证明责任分配属于法定的、既定的,那么,就应该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证明责任分配。如果存在法律漏洞,填补法律漏洞,通过法解释学的技术适用即可。如此,该法便成为根据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明文规定了客观证明责任的法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是否构成对规范说的实践继受,理论与实务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明确指出,这项规定是借鉴规范说的产物。虽然学说上不乏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观点,但否定者认为这项规定仅重复表达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与规范说有较大差距。例如,张卫平认为,该规定仅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平面展开”,它仍不能被当作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在这种争议声中,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同条沿用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1条再次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这项规定被认为既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也非“证据规定”第2条的简单重复,而是完全遵循了规范说的基本理论。而该“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2款仍重复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作为一种裁判规范,客观证明责任规范要求法官在真伪不明时作出不利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判决。所以,在中国强调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具有防止法官违背证明责任规则恣意裁判的功能,以“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确有进步意义。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规定,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一般原则框架,同时强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程序保障(如证据交换、举证期限等),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履行举证责任。该法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第六十八条还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

中外对比

在外观形式 上,中外证明责任学说史呈现出类同的发展轨迹,都实现了从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到规范说的转变。然而,在实质脉络方面,中外证明责任学说史经历了完全不同的发展路径。这集中体现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和规范说之间的关系在中外学说史中各不相同。中国证明责任学说认为,二者是相互抵触的关系: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具有诸多缺陷,应当被规范说取代。但在欧陆证明责任学说史中,二者是相容甚至是等同关系: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借助规范说的形式,仍得以有效存在于现代法之中。这其中的原因在于,规范说利用“基础规范——相对规范”结构改造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诉——抗辩”结构,前者是后者的现代运用形式。中国证明责任学说虽然先后继受作为舶来品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和规范说,却曲解了二者在欧陆证明责任学说史中形成的历史与逻辑关系,最终背离了欧陆证明责任学说史。 中国证明责任学说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及其与规范说之间关系的曲解,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冲突问题。不过,其仍可基于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重新解读,在解释论上化解这些法律冲突。

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相关对比

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其承担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案件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相关内容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举证责任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诉讼法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认就显得至关紧要。

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承担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解决。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以补充实体法规定不详的缺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原则上遵循下列规则:

1、有法律规定情况下,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2、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3、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如上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是对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它是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它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自由裁量的规定,这些规定初步确立了中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遵循上述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然后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举证责任妨碍的推定

所谓举证妨碍,是指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销毁、毁损其持有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而妨碍案件事实的认定。举证妨碍的推定,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举证妨碍的情况下,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妨碍的推定是程序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举证责任分配所做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较好实用性,此条规定即是依举证妨碍之推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它是将举证责任分配到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一方,从而在该当事人拒不提供、销毁、毁损证据时推定该事实成立。

举证责任的免除

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涉及身份关系除外)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需要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免除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其主要情形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如当事人反驳以上事实则应负担举证责任。

例外情况

规定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例外,如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证明责任的倒置又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适用与该一般原则相反的分配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即不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否认其主张存在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特殊侵权案件,按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要求其就损害事实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相反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法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分类

设置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三类情况:一是实体法上为了保护特定主体,明确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二是程序法上为了实现特定的价值,明确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三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为实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特别是在举证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对方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第三种情况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中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对特殊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证明责任倒置: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9、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需要注意的是:

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民法通则等实体法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

2、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证明一切。如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就仍应对主张权利发生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价值意义

谁主张谁举证被认为是中国《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基石。并且其还由此衍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等证明责任的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规则(即举证跟随规则)是对提起诉讼和扩大争点的约束机制,可以防止滥诉和争点的无序扩张。它是司法的构成性规则,而非调整性规则。举证跟随规则不仅建构了司法的游戏,而且保证了司法游戏可持续。遵循这一证据法规则,可以建构司法的负反馈循环,使诉讼和审判相互抑制,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实现“以讼止讼”和“以错止错”。

相关案例

劳务报酬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经结算劳务报酬共计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10000元,尚欠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对已还款金额产生争议。原告坚称被告仅偿还10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则辩称已偿还完毕,甚至存在偿还过额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还款凭证。

法院审理

承办法官在审理中发现,该案的关键在于已还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条,证明欠款总额为28000元;对于已还款1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证人做出了合理说明。而被告辩称其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与多偿还欠款的主张,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或者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就其还款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基于证据规则,承办法官依据现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重新进行核算,经过最终认定,法院认定原告的陈述存在误差,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25900元,尚欠2100元。法院对被告关于已还款完毕及还款过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耐心释法明理,被告认识到自身举证不足的诉讼风险,原告也考虑到自身计算失误的情况,双方最终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案情剖析

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其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

1、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基本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后果。该案被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还款完毕以及还款过额,故其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2、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证明力极强

原告持有的原始欠条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证据。在民间借贷,劳务报酬等纠纷中,妥善保管书面凭证至关重要。

3、法院调解建立在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

该案调解是在依据证据规则初步认定事实后,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协商解决,既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也给了被告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

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甲公司与乙超市(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持续向乙超市供应食品和大宗商品,并由乙超市按约销售。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按约供货,累计供货金额达2万余元。但乙超市却一直未支付货款。合同到期当月,乙超市被注销了。为维护自身权益,甲公司将乙超市经营者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某辩称不认可甲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但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据。

法院审理

1、法院审理合同纠纷,首先要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双方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甲公司愿供货、乙超市愿接受并销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未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自然确认该合同有效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与付款义务都必须按约履行”。

2、审理第二步是查明供货事实和欠款数额。甲公司提交了:完整供货清单、往来对账记录、员工与于某的聊天记录。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 —— 谁主张谁举证。于某虽然否认,但没有证据反驳,因此法院依法采信甲公司的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不同于公司,它不是独立法人。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且需要强调:注销只是行政登记状态的终止,不影响原有债权债务。注销不能“自动消灭债务”。债权人依旧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因此,甲公司向经营者于某主张权利是合法且有效的,因乙超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甲公司要求于某支付货款2万余元,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依法判决:于某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参考资料

..2026-01-07

浅谈“谁主张、谁举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6-01-07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法院网.2026-01-07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中国法院网.2026-01-07

桑本谦|证据法规则与司法的负反馈循环 .微信公众号.2026-0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6-01-07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百家号.2026-01-07

乾县法院:以证为凭解薪结 司法裁断化积怨.澎湃新闻.2026-01-05

法行槐荫|个体工商户注销 欠账可以不认吗?.澎湃新闻.2026-01-05